陇南文县一车主因违章停车撕挖民警,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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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县公安、百度百科

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2人

近日,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结合正在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依法行政拘留2人。

年2月8日,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依法对电信局对面违章停放的一车辆张贴罚单进行处罚,随后,民警行至凯元宾馆门口时,该违停车辆车主任某某与其女儿来到交警面前要求将罚单取消。民警耐心解释并劝告,但任某某不听劝阻并撕挖民警,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文县公安局依法给予任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元罚款的处罚。

年12月29日,城关镇叶某与刘某因言语不和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文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叶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目前,两名违法行为人已被送至文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阅读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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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姚永亮责任编辑:李林萍

编辑: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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