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政策陇南市地名管理办法四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乡路、街、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点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之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城市道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负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负担。
前款所列经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负担。
供稿:区划地名科
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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